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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7案例评析NO.10】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2020-10-22 14: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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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  胡张拓 清华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指导教师   何  隽 清华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在《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一书中,作者维克多敏锐的意识到新时代趋势的变化:记忆成为常态、遗忘反而稀有。书中将其原因归结为数字化、廉价存储介质、便捷搜索、全球联网。在记忆常态化下,个人信息的控制已经被别人所掌握,并且赤裸裸的面对整个世界的窥探,从而影响我们未来与世界进行交往的处境以及我们的社会功能。被遗忘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人们要求这些信息应该像人脑一样,渐渐淡出大家的视线,从而被遗忘。

这一概念最初源于法国法律所规定的“遗忘权(rightto oblivion)”,该权利规定,一旦被判决的罪犯已经服刑完毕,他可以反对公开他所犯的罪行。其背后的法理便是一旦一个人已经改过自新,那他就应该免于被他过去的罪行玷污他的名声,即体现“遗忘”的精神,让人有“重新开始”的机会。此外,各国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法规中都会有将污点从青少年法庭记录中删除或封存的规定,这一制度现在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就青少年犯罪而言,通过将其犯罪记录封存或删除,给这些青少年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可以防止这些今天犯罪的青少年成为明天被边缘化、不稳定的甚至是犯罪的公民。

随着维克多所说的新时代的到来,普通大众在互联网上遗留下来的印记也越来越多,这些网络印记给个人未来的生活带来了大量未知的风险,因此,这一权利逐渐进入了大众的视野。在吴飞《大数据与被遗忘权》、杨立新《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等国内学者引进被遗忘权的论述中,也提到了其与姓名权、名誉权的联系。而本案恰恰囊括了这几种权利与被遗忘权的讨论。

 

 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

一审:

二审: 


 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江苏无锡某生物科技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该公司向任某发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某网络服务公司系提供网页搜索、相关搜索等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商。2015年4月8日,任某进入该网络服务公司搜索页面,键入“任某”后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任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美国潜能教育任某”“香港跨世纪教育任某”;另外,在搜索框内键入“某氏教育”,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某氏教育骗局”“某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用手机上网,点击搜索网页,键入“任某”,手机页面中也有同样的内容显示。

原告因某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且其并未在某氏教育机构工作过,该网络服务公司在搜索页面中公开其与某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该网络服务公司断开涉案关键词的搜索链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该网络服务公司“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对任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及其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的侵犯?

 

关于搜索服务模式,:其初始功能仅系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期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检索词的内容与频率等客观情况,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相关度及关注度等特定指标的参考指引或推荐,该模式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之目的

关于名誉权,:既不存在使用言辞进行侮辱的情况,也不具有捏造事实传播进行诽谤的情况,明显不存在对任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

关于姓名权,某网络服务公司并无人为干预“相关搜索”有关“任某”词条的行为,没有特定个人的特定指向,对于作为机器的“搜索引擎”而言,“任某某”这三个字在相关算法的收集与处理过程中就是一串字符组合,并无姓名的指代意义,并不构成对任某本人姓名权的侵犯。

关于被遗忘权,: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被遗忘权作为非类型化的民事权益,满足第一个条件,但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明这种非类型化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某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任某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某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某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某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

 

  

关于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一般而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第一,干涉他人行使其姓名权。主要包括干涉他人命名、干涉他人合法使用其姓名、干涉他人改名等行为。第二,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标明作者而未标明,特定场合应称呼他人姓名而未称呼,以及特定场合以谐音或起绰号方式恶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第三,非法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第四,故意混同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恶意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和发音上相类似的姓名,恶意对某物命名与他人姓名相同的名称等行为。

:本案中,某网络服务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涉及任某的检索词显然不符合上述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就第三种情形即“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而言,相关检索词的出现虽然未经任某本人允许,但检索词本身系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键入的指令,搜索结果中的“检索词”也只是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使用检索词的客观情况,并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参考指引。即“任某”是百度搜索引擎经过相关算法的处理过程后显示的客观存在网络空间的字符组合,并非某网络服务公司针对“任某”这个特定人名的盗用或假冒。因此,。

关于名誉权,: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检索词“某氏任某”、“某氏超能学习法”、“某氏教育任某”等,明显不存在对任某进行侮辱的言辞,亦未捏造事实对任某进行诽谤。任某认为“某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与其关联影响声誉,本院认为任某对“某氏教育”的个人主观评价不能作为认定相关词汇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的依据。其次,“任某”与“某氏”或“某氏教育”机动同时出现是对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的检索词的客观情况的反映,任某本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检索词的序列动态变化、时时更新。故某网络服务公司对“某氏任某”、“某氏超能学习法”等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出现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被遗忘权”,:,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被遗忘权”的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

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述 

 思考一:关于相关搜索的性质

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功能,是为用户当前搜索的检索词提供特定相关性的检索词推荐,这些相关检索词是根据过去其他用户的搜索习惯和与当前检索词之间的关联度计算而产生的,是随着网民输入检索词的内容和频率变化而实时自动更新变化的。即使用同一个关键词进行搜索,每次搜索时的结果也都不一样,搜索后的关联词也呈现出时有时无的动态及不规律的显示状态,这与搜索引擎“相关搜索”功能的一般状态是一致的,并没有人为干预的异常情况。搜索服务提供商通过提供搜索技术和搜索引擎,帮助大众迅捷方便的查找信息,从而减少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信息成本,这种技术和平台本身是中立的,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限制技术的发展。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而不是技术本身。在本案中,该网络服务公司对搜索结果没有进行人工干预,不属于利用技术直接侵权。 

  思考二:被遗忘权与其他法益的冲突

被遗忘权之所以争议不断,主要在于和诸多法益相冲突。保护被遗忘权,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尤其是媒体的报道自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互联网行业尤其是大数据行业,其前提基础正是海量的信息数据,保护被遗忘权,很可能对互联网行业以及新的数据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个人的被遗忘权和大众的知情权也存在冲突和矛盾。最后,过度保护被遗忘权,导致信息不流畅和失效,对经济效率的影响,也是负面的

本案中,要想让法官接受被遗忘权被侵权的主张,任某应当举证证明权利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正当性方面,应该着重说明这些搜索出来的结果就信息层面上来讲,是不恰当的、过时的。任某曾经在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教育培训方面的工作,而非是在某氏教育工作,且其工作时间只有3个月之短,即使与某氏教育有业务往来,也很难有深度的交流与工作,这些早就过时的信息,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当时的实际情况。在必要性方面,这些失实的信息,已经导致了任某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其后续的就业和名誉,这些本加在某氏教育上的污名化信息,不应由任某个人来承担。虽然说相关搜索的结果没有人工干预的成分,但这种搜索结果不恰当的将任某与一些污名联系在一起,即使对于消费者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来说,也是一种误导。就任某的一般人格权来看,存在正当性与必要性的论述空间。

 思考三:被遗忘权与通知删除责任的对比                                          

被遗忘权可以说是放大后的通知删除责任,但二者仍然存在区别。被遗忘权的信息,我们可以看到,包括一些真实世界的信息反应,也包括一些客观事实的反应,这些信息大多数公开没有什么恶劣影响;而通知删除责任中的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侵权信息。就删除方式来说,通知删除责任,经常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其服务器上彻底将侵权信息清除,但是被遗忘权并没有要求这样,本案中,任某只是要求切断搜索关联,实际上的信息仍然存储于各类网站的服务器中。在被遗忘权发源地西欧,最开始针对的就是谷歌这样的搜索巨头,要求也仅仅是断开搜索链接而已。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通知删除责任的规定中,并没有限制侵权的权利内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常见的版权侵权外,明星关于其肖像权、个人关于其隐私权、企业关于其商标权等网络侵权的案件,同样适用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封死“被遗忘权”的入口。

被遗忘权是一个崭新的问题,随着万物互联时代的到来,这个问题迟早需要解决。本案似乎给出了一条解决的思路:一般人格权。在新的立法尚未出台之前,不啻为一个好的方法。 

 

参考文献:

1、《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英] 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

2、《从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谈网络治理路径的选择》,杨一乐,载《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3、《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连志英,载《图书馆建设》


(感谢路小洒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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