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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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艾某;
上诉人:张某。
被上诉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武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珍;
原审第三人:折某。
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某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刘某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某工贸公司与刘某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50%,余款在刘某进入某煤矿及移交财物、资产证件等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否则,按《协议》第六条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诚实守信,不得违约,不得解除,不得主张无效。否则,协议价款如数归还,还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本协议价款的总额;若所转让的股份按市场交易价已超过协议价款总额的两倍以上时,执行市场价格超出总份额部分的标准予以赔偿。”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某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某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某1000万元,待刘某进入某煤矿,张某将财务、财产等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刘某再付9000万元。余款待刘某变更为某工贸公司董事后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转让的股份权属清楚,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若产生纠纷,由张某负责处理,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张某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2011年10月26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同。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保证刘某进入某煤矿,某工贸公司的一切合法权益由刘某享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张某按刘某的要求,将其在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某占14.28%,王某占10.99%,武某占5.49%,张某珍占10.99%,折某占1318%,总计变更在刘某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同时,刘某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2004年12月22日,设立某工贸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某、赵某、张某华、许某华、张某平。2011年12月19日,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刘某、折某、张某珍、王某、武某。
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
2004年12月25日设立某工贸公司的验资报告附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某工贸公司的股东为张某货币出资1170万元,享有54.94%的股权。但根据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某向刘某转让的股权额为1160万元。
2012年5月23日,艾某、,请求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各方观点:
上诉人艾某、张某观点:(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同时又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1刘某购买张某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善意。在刘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某有配偶是明知的,且上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刘某在取得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以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转让价款大大高于实际投入为由,推定刘某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回避本案实质上是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和采矿权,侵犯了艾某、张某的诉讼权利。从合同内容看,刘某名义上是受让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实际是受让某矿业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矿权,该转让行为均需审批。因此,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艾某、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张某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某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某转让其在某工贸公司1160万元的出资予刘某,获得32,160万元的对价;同时,刘某受让了某工贸公司其余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其夫张某转让股权的事实。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某与其妻艾某的共有财产,《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司法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某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不但受让了张某在某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某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某及第三人折某、张某珍、王某、武某收购了某工贸公司。综上,艾某、张某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原审判决驳回艾某、张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某、张某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艾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艾某、张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表明公司股权除了具有财产权的特点外,还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应当说公司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权利。另外,,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公司股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他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则属于股东的专属权利。
其次,持股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转让公司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有权转让公司股权的主体是股东本人,另外,公司股权包含的权利内容不仅仅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利,还包含股东参与决策、管理公司的权利,所以股东的配偶不能作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也就是说,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无须征得配偶同意。
最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既然持股的夫妻一方有权单独转让公司股权,本案上诉人作为股东和股东配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就不能适用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也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且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另外,本案上诉人艾某也没有提供张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定,、张某要求确定股权转让无效的上诉请求,应当是正确的。
案件名称:许某与张某、张某黎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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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许某以张某为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讼争股权为由,主张张某与张某黎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建立在讼争股权系许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之上。现股权原持有人张某与受让人张某黎均认可张某系代张某黎持有股份,据此,许某应证明张某系A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外部表征上,代持股人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存在。因此,在股东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除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名册等的记载外,还要结合持股人有无实际出资、与被代持人有无代持关系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案中,许某既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实际履行了出资行为,其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记载,欲否定张某自认的与张某黎间的代持股关系,并进而认为张某系讼争股权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张某非讼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讼争股权非许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以张某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进而要求A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名称:原告赵某诉被告申某、申某娟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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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申某在处分属原告与被告申某共同所有的申冯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由,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申冯公司股东,被告申某对自己名下股权进行处分属行使股东权利的商事行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冯公司股权属原告与被告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与被告申某对申冯公司股权均享有相应权益,若被告申某对自己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未必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不属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某虽进行过离婚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申某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申某之间将来若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事宜,则被告申某同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在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争的3%股权,据此,被告申某对自己所持财产份额的处分不属无权处分行为,亦不会损害原告财产权益。此外,鉴于系争股权有一部分已转让给案外人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认定系争协议无效将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量,。
1.庄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谷某未征得庄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朱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1.投资A公司(包括增资)的资产应为谷某与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庄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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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
被告:谷某;
被告:朱某。
第三人:A公司。
庄某和谷某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朱某和谷某系母女关系。
2004年6月8日,谷某和朱某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谷某出资20万元,朱某出资10万元,庄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1月,A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由谷某出资,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谷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朱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2008年11月10日,庄某和谷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就A公司经营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经营权即日起交由谷某全权负责,经营权涵盖人事权、营销自主权等一系列与公司经营相关之权利;二、公司财务二人共管,庄某持财务印记中私章一枚,谷某负责保管财务章、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三、公司收入中财务经手存入银行,二人不得私自挪用,公司应优先偿还对外借款;四、二人每月领取固定薪资,鉴于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暂定2万元/人/月,其中谷某还要负责家用。
2011年8月1日,谷某和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谷某将所持有A公司60%股权(出资额30万元)作价30万元转让给朱某;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朱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谷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双方签署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将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谷某。
2013年7月,庄某向谷某发出《要求恢复工商登记的函》,内容为:当初为了做生意方便,庄某让谷某和谷某母亲朱某做了A公司的人头股东。不料经好友提醒,经检阅工商机构信息,发现谷某擅自将A公司60%股权转给朱某。A公司的一切都是庄某投资的,要求十日内恢复原状。
因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未果,故本案涉讼。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谷某和庄某处于分居状态。
各方观点:
本案原告庄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系涉台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庄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谷某未征得庄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朱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庄某和谷某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A公司系由谷某、朱某于2004年6月8日投资设立,在无证据证明谷某投资款为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其投资A公司(包括增资)的资产应为其与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庄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来看,1.庄某和谷某夫妻分居,朱某作为谷某的母亲,对于庄某和谷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应当是明知的,故朱某和谷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作为庄某与谷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庄某的同意,;2.被告谷某向被告朱某借款30万元以谷某持有A公司的60%股权作价偿还,但朱某未能提供已向谷某交付30万元的有效凭据。朱某受让股权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善意。所以在庄某和谷某婚姻关系出现不和时,谷某未征得庄某的同意,处置与庄某的共同财产而签订的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第一个问题,原告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中的财产利益是原告与被告谷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谷某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某,已经涉及原告的财产利益,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告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个问题,谷某未征得庄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朱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另外,《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权是包含财产权利、决策权利和管理经营权利的综合权利,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转让股权是股东自身的权利,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转让股权须经股东配偶同意,因此,本案被告谷某是有权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但是股权中毕竟包含了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则还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的规定综合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考虑二方面的因素:一是股权受让人被告朱某是否是善意的;二是股权受让人被告朱某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谷某在转让股权时,被告朱某作为谷某的母亲,明知原告与被告谷某夫妻关系失和并已经分居,因此无法使人确信被告朱某是善意的;另外,被告谷某与被告朱某并未提供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朱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综合上述二点事实,。
案件名称:上诉人魏某、张某与被上诉人谈某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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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谈某对张某将江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某是知道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莫某、何某、任某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但并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尽管谈某的女儿,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但并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尽管谈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证人证言,其仅仅是否认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莫某、何某的证言看,股权转让时,谈某在江开公司工作,公司的员工都知道张某在转让股权前与谈某进行了多次协商,将股权转让给魏某,谈某是同意的。其次,股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就股权身份性而言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关系指向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即股权带来的收益及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本案中,张某将股权转让给魏某并未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利益,是将股权的价值利益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的对价。最后,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在2002年,而谈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时间是2013年,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谈某均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其与张某夫妻感情不和准备离婚的情况下,以不知道股权转让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谈某对张某将股权转让给魏某是明知的,且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转让股权侵犯了其应享有的股权价值利益,故张某与魏某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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