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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选】反向混淆中的商标侵权认定

2021-02-23 15: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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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贝丽丝公司”)成立于1988年,系一家以经营香水为主业的公司。其于2000年8月14日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431198 号“”商标。2014年贝丽丝公司以DIOR ONE ESSENTIAL密集修复精华露和面膜(“被诉商品”)侵犯其ONE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该等产品的销售商(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商(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受被诉商品的生产者法国PARFUMS CHRISTIAN DIOR公司(“迪奥公司”)委托,我所作为该案被告方路威酩轩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从ONE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以及双方品牌知名度差距悬殊等角度入手,全面分析了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而得出原告的ONE商标与迪奥ONE ESSENTIAL品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认定商标侵权不成立。

二 、主要做法与经验

     在本案所涉及的众多法律问题中,一个主要亮点在于,认定商标近似时,尤其是在可能反向混淆的情况下,除了要对比涉案商标本身的近似度之外,还应综合考虑以下要素,判断市场实际混淆的可能性,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 原告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ONE商标作为常用的英文数字,其显著性本身就不高。在该商标注册之前和之后,均有大量含有ONE字样的商标被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这些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另外,本案原告在使用其ONE商标时,始终与其中文版本“望”字相结合,甚至单独使用“望”字来指代该品牌,导致其ONE商标的显著性并没有通过长期大量的推广使用而得到提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其香水品牌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望”而非“ONE”。鉴于ONE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低,其作为商标所起到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较弱,因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应获得保护范围和力度也不会太高。

2、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本案中,被诉商品上标注的“ONE”字样始终与“ESSENTIAL”同时出现,该文字组合突出使用在被诉产品的显著位置。而原告产品上主要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是“望”,“ONE”商标并没有被突出使用。双方商品上对“ONE”字的使用形式在视觉上存在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被诉产品上还使用了“Dior”商标。该商标在全球香水、化妆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是被诉商品的主要识别标识,该商标的使用足以将被诉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区分开,进一步降低了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三、案件的典型意义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尤其是在可能反向混淆的情况下,更要综合考虑商标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等问题,判断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代理机构在为法国迪奥公司代理此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不但充分论述商标本身的不近似性,还深刻领会并灵活运用了混淆理论在商标近似判断上的重要作用,从市场实际出发,强调原告商标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均不高,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会削弱商标指示产品来源的本质作用,进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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