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年伊始,。该裁定驳回了业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认定的“未经备案的业委会不能做原告的结论。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在街道办和居委会指导下,。由于部分业主对选举结果有异议,区房管局便在业委会备案时要求实质审查。最后,房管局以业主代表没有将业主书面意见提交至业主大会为由认定选举不合法,决定不予备案。业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得出结论:对业委会的备案是行政机关对业委会依法成立的确认,具有公示性的证明作用。本案业委会未经备案,其成立的合法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经开庭,直接驳回起诉。
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认为,业委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合法成立,在其他业主提出异议、未通过备案的情况下,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法海说法:
本案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行政诉讼程序问题、备案审查问题等等。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就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业委会是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需要以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决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8条规定,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可见,,这是法律允许的。,这是业主可以自由选择的。,2014)高民申字第01139号民事裁定书。
材料显示,原告所在的小区,业主户数超过300户,,并明确了代表推选的程序及代表的权限。,是合法有效的。,从逻辑上就是不通的。,可以通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方式加以判断。不经开庭审理、仅因怀疑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违背客观中立的司法原则。
二、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成立,“备案确认论”不成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这里规定的很明确,成立之日是选举产生之日而非备案之日。从字面上讲,备案是“存放以备考查”,也就是放这里让你可以随时了解情况。任何汉语词典都找不到“备案等于确认或批准”的解释。
程序上,原告的成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实体上,原告的权利来源于业主的授权而非被告的审批。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自2015年11月22日选举产生已经成立。被告的备案程序只是登记公示,对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以未经备案为由否定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是“拒绝裁判”,堵死了业委会的救济途径
众所周知,全世界的司法都有一个“不得拒绝审判”原则。,,。,人们行为的对错将没有判断标准,法律秩序会迅速崩溃,天下就要大乱了。
本案中,就是因为对房管局业委会合法性的否定不认可,业委会才提起行政诉讼,。,那就是拒绝对房管局的行为做出裁判。?况且,本案是行政诉讼,审判的对象就是被告的行为。房管局不给业委会备案,业委会告房管局违法,。这样,业委会永远无法监督房管局改正可能存在的错误,权利救济途径被堵死。
余论:
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选举合法性这两个争议实际上是一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那原告就是依法成立的,其在2015年11月已经成立。反之,选举不合法,则非依法成立,该组织自始不存在。所以,不存在先审查主体资格后审查合法性的问题,不能分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