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华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到期债权 | 强制执行 | 异议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万元及利息损失63万元。
经立案执行后,,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
,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
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来源 |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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